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宜先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要  旨: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宜先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保險公司對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期間之案件,得否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請惠示卓見。

 

(一) 緣實務上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除得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有解除契約權外,是否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頗有爭議,蓋二者規定之除斥期間迥不相同。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得否再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承保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拒絕理賠?歸納言之,可分二說:

1 並行不悖說:倘保險人能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得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2 保險法優先適用說:保險法第二章專論保險契約,其中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對此而生之權利行使期限加以規定,故宜於其條文未規定之事項,方允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除斥期間屬強行條文,皆於經過二年後,不得再有爭執。

(二) 前揭二說,若採用並行不悖說,則易造成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片面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即屬「詐欺」而據以撤銷契約拒絕賠償,徒增保險糾紛。

查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乃為限制保險業者動輒引用本條指責要保人故意隱匿事實,片面解除契約而設,使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附件一) 。

同理,對於已逾本條第三項二年期間之保險契約,若任保險人再持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之,不唯與本條但書之立法精神相違,亦會使本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

故為確實貫徹保險契約誠信原則之精神,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本司認為以第二說 (保險法優先適用說) 較可採。

 

本文出處:壽險研究 第 131 期 7 頁 壽險季刊 第 104 期 125-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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