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是民法92條之特別規定

保險法 64條是民法 92條之特別規定


決議: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6年6月版)第 69-71 頁
相關法條:
保險法 第 64 條
民法 第 92 條

法律問題:某甲已罹患肝癌,故意隱匿乙保險公司書面詢問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事項,詐稱渠並無罹患肝癌之病情,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防癌保險,使乙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並與之訂立保險契約,惟某甲均有按期繳納保費,嗣某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死於肝癌,乙保險公司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始得知甲帶病投保之前情,乃援民法第九十二條,以其承保之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向某甲之繼承人為撤銷承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某丙理賠之請求,則乙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之解除權,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被害人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其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乙保險公司之契約解除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能行使,惟乙保險公司其承保之意思表示,既受某甲之詐欺行為所為,則自無限制乙保險公司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意思表示之理由,故乙保險公司前揭撤銷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為有理由。

 

乙說: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已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之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某甲之前開行為雖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違反,惟因保險法中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不單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同時因設有限制保險人對違反告知義務行使解除權之規定,故亦顧及保險加入者之利益。

在制度之設計上,已兼顧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公正持平。定保護保險加入者之精神,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限制保險人不得行乙保險公司之契約解除權既因除斥期間而消滅,若再承認乙保險公司得援用民法中有關詐欺之一般規定,而撤銷該保險契約,無異係抹煞保險法中有關告知義務規使解除權之規定,形成具文。再參諸保險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故乙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一致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64 條 (86.10.29)
民法 第 92 條 (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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