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保險法 第 64 條
法律問題:
問題一: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健康保險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二: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人壽保險(設保險事故為死亡或重大殘廢)之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明定如主約失效,附約即失其效力)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 理由?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
要保人罹患躁鬱症,縱令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惟依據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如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換言之,要保人所違 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
本題要保人雖違反告知義務,但其訂立契約時未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與其嗣後罹患愛滋病間,顯無因果關係,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應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參 照)
乙說:
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是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始為妥適,應認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
此乃 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 。
問題二:
甲說:
本題要保人既違反告知義務,則於主契約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死亡或重大殘廢)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而附約係從屬於主契約,主契約失效,附約亦失其效力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應為有理由。
乙說:
本題要保人罹患愛滋病,就主契約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 (死亡或重大殘廢)雖尚未發生,但附約之健康保險之保 險事故已發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因此於已發生之健康保險保險事故結束及理賠終了前,應不容保險人藉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而解除主契約以逃避附約之理賠責任,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方能貫徹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修正之立法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已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均應理賠。
保險人於理賠後,欲依本條項本文解除契約,仍應就故意隱匿及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件,予以舉證證明。
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解除契約。
本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第 13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刪除審查意見第 2 行「於理賠後,」等字。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 64 條。
您可能對下面更多文章有興趣:
延伸閱讀:
訂閱《淺談保險觀念》,接收大仁的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