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修正的集會遊行法

行政院深夜突襲 大埔抗議農民遭強制驅離

以下言論為個人心得看法,我不是法律相關人士,只是一個普通的人民就自己的權益提出對法規的質疑。如果此篇文章提出的論點是錯的,歡迎提醒修正。


因為這個事件,我對集會遊行法稍微做了一點功課,發現這項法規真的是阻礙人民為自己爭取權利發聲的枷鎖,卻變成政府可以利用的一項利器。明明應該幫助人民的,卻變相淪為政府迫害的工具,可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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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 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憲法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在憲法的規範下人民應該有這些權利

但下面這幾條集遊法又把上面的憲法當什麼?


 集會遊行法 第6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集會遊行法 第16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6條,在那些真正重要的地方,在那些有能力可以改變事情的地方,你沒辦法申請,除非主管機關同意。但主管機關會同意這種反抗的聲音出現嗎?你知道,我知道,獨眼龍也知道。所以看看就好。

 

第16條,申請遭到拒絕,你可以繼續上訴,但上訴的人還是同一個。也就是說,當你跟一個人意見不合,你可以上訴,但你還是要跟他繼續討論,但結果通常是失敗的。這個法規的立法精神值得討論。底下的人一定會先問過上頭行不行才放人,下面的人說不,通常就代表是上面的意思。這樣再問一次的意義在哪?

 

一次被拒絕不夠,你得被拒絕兩次,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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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會遊行法 第15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集會遊行法 第25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謝天謝地許可通過了,正當你開心不已的時候,集會遊行法第15條跟第25條可以馬上打你的臉。這兩條其實用白話來說就是:『我要你解散,你就得解散』。只要違反限制,法令,重大事故,總之只要有一個微不足道的理由,主管機關都可以馬上強制驅逐這些遊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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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怪常常在新聞看到集會老是違反什麼法規,老實有人被警方強制驅逐,老是有人靜坐抗議。雖然我目前尚未參與任何一個集會遊行活動。但看到台灣的法規這麼袒護政府,而非保護人民。如果此條法規不修,那麼這些事情還是會一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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