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閱期的規定是從民國 99年開始的
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3條」:
保險公司要提供條款給要保人觀看,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天,得經要保人簽名。
讓要保人在投保前,有足夠的時間去瞭解保險商品
原本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的規定而生,但因考量到人壽保險已經有十天的「契約撤銷權」,因此將此合理期間訂為至少三日。
(延伸閱讀:淺談你該明白的「契約撤銷權」)
條款取得的方式:透過業務、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郵件
也可以用電話錄音的方式作為確認(電話行銷)
審閱期是可以拋棄的
實務上要保人如果為了讓契約早點成立(避免契約延後生效所產生的不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限制不可放棄審閱期,因此可以在「審閱期聲明書」上,親自寫明「已明白條款,自願放棄審閱期」。
但此拋棄文字保險公司不得印製在要保書上,業務人員不得誤導或誘導客戶放棄審閱期。
不是每份契約都一定要有審閱期
目前主管機關公佈適用僅有「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其他關於「團體保險」、「投資型保險」、「醫療險(健康保險)」、「意外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都是排除在外的喔!
審閱期
要保人於投保前,保險公司提供合理期間,讓要保人審閱條款內容,期間為三天。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單送達後翌日,可以在一定期間(十天內),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契約。
審閱期是提供「投保前」的條款認知保障,契約撤銷權是提供「投保後」因為過於衝動,若是對條款認識不清楚,所給予的一段冷靜時,兩者的功用不能,因此是可以互補的。
主管機關對於「審閱期」保護消費者的原意很好
不過依照實務的作法而言,大多數的保戶都沒看過條款就簽名了,但這也不能全怪業務員一方,很多人看到密密麻麻的條款頭都暈了,還是趕快簽一簽省事。
其這種心態跟環境所至,若要讓「審閱期」發揮效用,可能得從其他地方著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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